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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靈通代理施易得商標無效宣告成功
天津市施易得肥料有限公司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農安縣施易得農資有限公司在商品分類表第1類“土壤調節(jié)制劑,肥料,農業(yè)用肥,鳥糞,混合肥料,植物肥料,磷酸,麥飯石,酒精”商品項目上的第7680756號“ 施易得SHIYIDE 及圖”商標的注冊有爭議,依據商標法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于2013年6月21日委托東靈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了撤銷該注冊商標的申請。
2014年5月8日,我們收到了商評委對于該案件的爭議裁定書,商評委認為,申請人所提交的相關獲獎證書、銷售合同及相關發(fā)票等證據可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施易得”商號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因此被申請人農安縣施易得農資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已經構成對申請人商號權利的損害。最終裁定系爭商標構成了對我方客戶商號權的損害,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爭議商標予以撤銷。(原商標法)
東靈通總部商版事業(yè)部點評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新法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即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有在先性,這種在先性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指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申請或者注冊的商標相沖突,其二是指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權利相沖突。其中的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一般包括商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肖像權等。
商標局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共同制定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認為,將與他人在先登記、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號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請注冊為商標,容易導致中國相關公眾混淆,致使在先商號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在先商號權的侵犯。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撤銷。
根據商標審理標準關于商號權的適用要件規(guī)定:
1.商號的登記、使用日應當早于系爭商標注冊申請日;
2.該商號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爭商標的注冊與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致使在先商號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在本案中,首先,申請人天津市施易得肥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商號登記及使用日遠早于系爭商標申請日。其次,申請人在爭議申請中提交了大量相關獲獎證書、銷售合同及相關發(fā)票等證據,可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施易得”商號就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最后,商評委基于上述相關事實認為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作為與申請人同行業(yè)者,其理應了解申請人商號, 而其在相關商品上申請注冊了與申請人商號相近的“施易得SHIYIDE 及圖”商標,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聯(lián)想到該品牌與申請人之間存在某種聯(lián)系,從而造成誤購。綜上,爭議商標構成了對申請人商號權的損害。
對于在后商標與在先商號產生混淆,可能損害在先商號權人利益的認定會綜合考慮到在先商號的獨創(chuàng)性、在先商號的知名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商號權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關聯(lián)性等相關因素。
本案根據申請人的實際情況及所提交的證據,商評委認定該企業(yè)及其字號在其所在行業(yè)內已經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請人享有的商業(yè)信譽理應得到法律保護。綜合考慮上述情況,商評委認定被申請人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侵犯了申請人在先享有的商號權,并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等規(guī)定裁決撤銷了爭議商標。